“newid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797743号“newid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95号

       

      申请人:广州市新观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大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址山镇耐士达厨卫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797743号“newid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在“电灯”等商品上创建了“新光念 NEW IDEAS”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申请人享有“新光念 NEW IDEAS”商标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经营的第34649310号“新光念 NEW IDE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争议商标并未进行有效经营为无价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网络销售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于2019年6月6日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即广州市新观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申明书》,声明参加本案,承继本案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注销,但被申请人企业的注销并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的无效。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