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123109号“新本机车 HOHO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97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申请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天鹰机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3123109号“新本机车 HOH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了多枚与申请人1及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刻意宣传与两申请人的关联关系,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体现了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1的国际注册第762837号“HONDA”商标、第314940号“HONDA”商标、第156865号“HONDA”商标、第503699号“HONDA及图”商标、第548612号“HO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1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1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四、申请人2的字号简称“新本”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损害了申请人2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HOHODA”、“新本”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被申请人所涉判决、行政决定等、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HONDA”商标驰名度介绍;
5.申请人2在实际活动中使用“新本”字号的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照片、产品说明、宣传册等;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没有采用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新本”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山崎天鹰车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天鹰机车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机动车辆的零件及其附件、自行车、车辆、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1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OHOD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HONDA”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辆的零件及其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新本”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