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罗莱;GE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489458号“歌罗莱;GELUO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95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莹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4489458号“歌罗莱;GE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2004号、第957007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第12408467号、第49021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合伙关系,是实际从事商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出售,且大量商标明显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且是利用业务上的优势,以囤积出售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知名度证据;
      3、“罗莱”商标宣传证据;
      4、“罗莱”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对自身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前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仅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歌罗莱GELUOLAI”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