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佗福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599343号“華佗福娃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98号

       

      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淡酸平碱保健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7599343号“華佗福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华佗”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行业中极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1580号“华佗”商标、第5490319号“華佗 HUA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佗”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荣誉证明;
      3.销售网络、发票数据、市场占有率证明;
      4.广告发布情况;
      5.类似情况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華佗福娃”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华佗”,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