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4823057号“精丰谷雨”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燕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一峰
申请人因第4823057号“精丰谷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0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许可协议;外箱合同及付款凭证;精丰谷雨标签合同及付款凭证;检测报告;酒瓶包装;经销合同及票据等。并于2019年12月13日交换于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四川省绵阳市川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产品图片属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且部分图形未显示使用时间,未显示系争商标图样,经销合同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仅凭在案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