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慕达 BALMU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388380号“巴慕达 BALMU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27号

       

      申请人:博姆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樊建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5388380号“巴慕达 BALMU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ALMUDA/巴慕达”商标是日本居家产品新锐设计品牌的代理,在中国及至世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77515号“巴慕达”商标、第12977455号“巴慕达”商标、第10164557号“BALMUDA”商标、第13026319号“巴慕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BALMUD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 ,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3.“BALMUDA”百度搜索结果;
      4.销售合同、订单、发票、网络销售评价等;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广告信息、参展资料;
      7.获奖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第11类加湿器、电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名下拥有46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巴慕达”、“博姆达”商标,以及“卡萨迪”、“比弗利”、“卡萨利”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湿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BALMUDA”商号及“巴慕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巴慕达”商标及“BALMUDA”商号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巴慕达”、“博姆达”商标,以及“卡萨迪”、“比弗利”、“卡萨利”、“皇井冠”等与他人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