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686112号“洛邑山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30号
申请人: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乐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全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6686112号“洛邑山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06223号“山岛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山岛”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极高认知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推广发票及付款凭证;
4.被申请人相关网页信息公证书、产品图片及视频;
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亲属证明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恶意,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的情况下,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禁止性行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采掘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采掘机、压路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山岛”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