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720465号“大漠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0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德良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30720465号“大漠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435887号“劍”商标、第18704406号“大唐劍南”商标、第8507426号“剑老大”商标、第1603594号“剑中剑”商标、第1748787号“一品剑”商标、第7744929号“百年剑”商标、第10150534号“华夏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剑南春”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共申请注册了1300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在公开挂售,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剑南春”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剑南春”商标宣传推广资料、各大媒体报道;
3. 包含“剑”字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公开挂售页面截图;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10类、14类、33类、43类、44类等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3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大漠剑”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