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220321号“云境”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清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20321号“云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4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受让取得,后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宣传使用证据(如租赁、销售、代理、参展、宣传片的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及成都清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产品检验报告;
3、被申请人企业、创始人及其产品获得的各种奖项;
4、被申请人资料(如分公司资料、加盟商资料、完税证明、线下活动等);
5、商品及外包装照片、员工工服照片、商标设计图、宣传页;
6、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片;
7、线上商城商铺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提交的相关材料(U盘),部分材料与复审材料相同。主要有:
8、企业及创始人获奖证明;
9、完税证明、财务报表、社保证明;
10、产品检测报告;
1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代理合同、租赁合同、商标转让协议;
12、清渟项目简介视频资料;
13、全国各地分支机构资料、线下活动项目照片;
14、产品照片、员工工服照片、商标设计图、宣传页。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且仅涉及“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使用,整体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包雅星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在第11类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4月20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见第1596期《商标公告》)。
2018年5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部分材料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如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证据3、8、9、13等,部分材料的形成时间超出我局指定期限或未体现时间标识,如证据6、7、12等。故对这部分证据,我局均不予采信。
但本案中亦有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显示,被申请人曾委托他人生产加工“云境”净水设备,并由其全资子公司湖南清渟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销售给株洲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等客户的事实。加之证据10中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据14中的产品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复审商标已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它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亦无其它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灯等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于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