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433106号“五谷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09号
申请人:何成群
委托代理人:青年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3106号“五谷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8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属于无效商标,不能作为被驳回商标的驳回依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与吴亚利132829196907211514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引证商标近似。经审理,我局认为,除上述理由外,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还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0年1月8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商标与已经失效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3类酒上的主要原料有高粱、玉米、甘薯、稻米等粮食及各种水果配合“水”为主要原料,以上各种酒类原料及特点均不包括申请人申请的“五谷特及图”名称,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第24395988号“五谷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五谷”,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