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湖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094192号“湘湖人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30号

       

      申请人:高展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4192号“湘湖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121131317674313164704929863号“湘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场所,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荞麦;面粉;糖;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荞麦;面粉;糖;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