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6953756号“环健HUANJI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志云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凯
申请人因第6953756号“环健HUAN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63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2日至2018年07月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环健”品牌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
2、销售单据、订货单;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物包装、标签照片、标签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2018年7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销售合同仅有收款收据作为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能够表明义乌市经纬水暖器材商行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