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281931号“医之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82号
申请人:北京诺达金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81931号“医之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75925号商标、第26717162号商标、第26718688号商标、第26703947号商标、第4225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元素、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二至四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市场宣传,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顶级域名证书、有关“医之本”网页截图、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除草”三项服务上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但在其余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1、42、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