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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957228号“J & 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67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拼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9957228号“J & 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7761号“J&J”商标、第2018057号“J&J”商标、第2018053号“J&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强生”、“JOHNSON&JOHNSON”及其缩写“J&J”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强生”、“JOHNSON'S”、“JOHNSON&JOHNSON”及其缩写“J&J”商标为日化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大量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2、申请人公司简介等网页信息;3、强生(JOHNSON&JOHNSON)婴儿系列产品的宣传资料、广告、广告截图;4、申请人商标信息;5、“强生(JOHNSON&JOHNSON)”产品图片页;6、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致各地区销售商、经销商、重要零售客户的上市信函;7、“强生(JOHNSON&JOHNSON)”婴儿产品销售统计表等;8、相关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9、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公司出具的项目报告、市场调查份额报告等;10、“强生(JOHNSON&JOHNSON)”系列产品全国主要销售城市列表;11、“强生(JOHNSON&JOHNSON)”婴儿产品部分检验报告;12、“强生(JOHNSON&JOHNSON)”婴儿产品全国市场广告投放量统计及相关广告资料;13、“强生(JOHNSON&JOHNSON)”婴儿产品新闻发布会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14、申请人的婴幼儿护理指导性书籍;15、《强生社区妇幼卫生项目主要成果汇编》;16、相关荣誉资料;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摘页;1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1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九百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内因美”、“NB”、“丁芙妮”、“米琦金熊 MKI BEARX”、“米巴克”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1类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强生(JOHNSON&JOHNSON)”系列商标在婴儿用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婴儿用品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内因美”、“NB”、“丁芙妮”、“米琦金熊 MKI BEARX”、“米巴克”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九百二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