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O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82733号“ARO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83号

       

      申请人: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蓝海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2733号“AR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2717号“AromaUSB”商标、第34828729号“aroma union”商标、第717628号“Arima”商标、第1742886号“Arima”商标、第8549655号“Ari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AROMA”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获得多项荣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构思及使用情况、企业简介、公司官网、申请人所获荣誉、合同、琴行经营报相关页、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录放音像的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ROM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Aroma”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五“Arim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人对其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