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239188号“中国铁塔CHINA TOWE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56号
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合肥赫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3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含有“中国”、“CHINA”字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14725814号“铁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证;
2、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
3、覆盖无线网络合作协议、体育场馆合作协议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
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5、广告合同、收据及《印象合肥》杂志。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国铁塔CHINA TOW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光纤通讯;电讯设备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25814号“铁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调制解调器出租;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铁塔”,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引证商标仅由电信行业的通用性词汇构成,使用在其核定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不近似,且通过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符合《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四、原异议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引证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移动通信基站”、“通信铁塔”网页搜索结果及通信铁塔相关的国家标准、政府文件;
2、申请人官网关于“塔类业务”的介绍;
3、关于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服务协议及发票、宣传照片;
6、关于引证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书;
7、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书。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光纤通讯、电讯设备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上,于2017年7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381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初步审定,201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调制解调器出租、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是由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联合出资组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有企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中国铁塔”及对应英文“CHINA TOWER”组成,虽含“中国”、“CHINA”,但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主体部分“中国铁塔”一致,整体已可与“中国”相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 其经媒体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名称主体部分,经宣传使用后已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整体与引证商标有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