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208289号“浙商ZHES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46号
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建龙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13208289号“浙商ZHE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218198号“浙商银行CHINA ZHESHANG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其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13年9月9日)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十分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情况、最早使用证据及版权登记证书;
3、各级领导及国际友人视察、参观图片;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服务产品、参加公益活动所获荣誉证书;
5、《银行家》排名及荣誉证明;
6、期刊杂志及互联网等媒体的报道;
7、申请人引证商标2009-2015年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8、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图片;
9、申请人2009-2015年度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10、申请人2010-2013年间部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装饰用喷泉装置、打火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三、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10至2012年期间,申请人广告投入约3亿3934万元资金,并通过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浙江电视台2010-2011赛季全国乒超联赛冠名、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半小时》栏目贴片广告、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户外媒体广告、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2012浙商银行彩虹计划——大型助学公益活动”、《浙江日报》首届浙江省最具社会责任感金融机构专项宣传、中央电视台CCTV1《超级星光大道》、《周六综艺黄金档》、CCTV新闻《国际时讯》栏目贴片广告、浙江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形象公益广告等宣传载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8中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9-2015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图片、媒体及互联网宣传报道等为证。
2、申请人同行业排名情况: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人于《银行家》(THE BANKER)杂志“年全球银行1000强(TOP 1000 WORLD BANKS)”榜单上分别位列第279位、第241位、第235位,并多次获得《银行家》杂志评选的最佳风险管理银行。该事实有《银行家》杂志为证。
3、2012年度、2013年度中国银行业最具社会责任金融机构奖,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为证。
四、申请人2010-2012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1)2000年,营业收入54.1245万元,利润16.4289万元、税收9007.2万元;
(2)2011年,营业收入84.5264万元,利润28.4982万元,税收15.5789万元;
(3)2012年,营业收入104.2180万元,利润40.2569万元,税收21.3210万元。
该部分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的2009-2015年度审计报告在案佐证。
五、申请人经营区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向四川、广东、甘肃、上海、浙江、山东、天津、青海、江苏、陕西、北京等多个省市地区的企业提供借款服务。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2013年9月9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宣传并进行持续使用,其营业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市场知名度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申请人使用在银行、金融服务上的引证商标经其广泛地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显著中英文字“浙商ZHESHANG”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地域,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使用在银行、金融服务上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张文
郭京平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