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4044号“i3-Mechatron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60号
申请人:KABUSHIKI KAISHA YASKAWA DENKI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4044号“i3-Mechatro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41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18429S号商标、第5587210号商标、第7090976号商标、第17566685号商标、第20967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的与半导体生产机器和系统相关的定制生产和组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打磨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与光电伏打系统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音频设备和装置、视频设备和装置、数码照相机、声音或影像录制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商品、第40类、第42类其余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