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012623号“易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9388号重审第0000000722号

       

      申请人:广州嘉憬母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9388号《关于第25012623号“易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5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31865号“易简 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供暖装置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80077号“易简YiJian”商标、第20032926号“易简”商标、第20045794号“易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供暖装置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