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QIANG365 李强说 LI QIANG SHUO36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723938号“LIQIANG365 李强说 LI

    QIANG SHUO36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401号

       

      申请人: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3938号“LIQIANG365 李强说 LI QIANG SHUO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5129号“LI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与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毫无关联,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李强”商标。4、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李强”与中央政治局委员李强的姓名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李强说”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项目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及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