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894410号“英飞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93号
申请人:江门市英飞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门市正亮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8894410号“英飞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5139418号“英飞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时间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电灯;灯;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锅;厨房炉灶(烘箱);烤面包器;冷藏柜;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热窗帘;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英飞乐”与引证商标“英飞拓”仅末尾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电灯;灯;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浴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煮咖啡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灯泡;电灯;灯;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