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831397号“克罗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92号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林民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5831397号“克罗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64570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1793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9154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克罗心Chrome Hearts”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克罗心”与“CHROME HEARTS”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和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2、商标注册证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4、百度关于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
5、有关申请人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
6、有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的报道;
9、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裁定;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有他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7日的第155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装、服装、男仕及女仕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克罗兄”与引证商标一“克罗心”仅末尾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克罗兄”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