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124390号“吉睦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91号
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川扬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翼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9124390号“吉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和睦家/United Family”为著名综合医疗机构,且是国内首家按照国际化医疗服务理念与标准创建的医疗机构。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05256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并抄袭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利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医院企业信用信息及营业执照;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3、关于JCI认证的报道及发布会照片;
4、关于和睦家医疗集团的介绍;
5、申请人与各相关医院的关系图;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转让信息;
7、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8、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9、各和睦家医疗机构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发票;
10、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关联医院部分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对社会的捐赠证明和公益事业证书;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据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8]第0000080025号《第15601845号“和睦家 INAKA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二在“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于2018年5月9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睦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在疗养院等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