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654796号“爱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攀龙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洪佳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54796号“爱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4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此不良记录,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且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出于不良目的,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与本案复审商标没有直接关联关系,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商标授权书、资质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印刷合同、收据、印制包装图样、包装袋、广告宣传单等证据材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刷墙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5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资质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2016年7月1日和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的商品备注为“爱巢包装”的腻子粉商品购销合同,与编号为02756116、02756117的2份显示货物名称为“墙面材料”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在时间上较为接近,但在内容上无法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提交的开具给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数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部分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虽然其中编号为06685671、06685674、06685678、06685680的4份发票在指定期间内,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的合同与之相对应;提交的2016年3月1日与湘潭县易俗河镇宏发涂料批发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虽显示了“爱巢”外墙耐水腻子、瓷砖胶等商品,但在只附有被申请人单方开具的手写收据,而无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湖南上典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显示的商品为“瓷砖胶”,且合同所附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亦为“爱巢瓷砖胶”,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提交的2018年1月16日湖南上典科技有限公司与韶山市兄弟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所附发票中显示的商品均为“爱巢瓷砖胶”,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提交的印制委托加工合同及广告费收据中未体现出具体使用或宣传的商品项目名称,加之提交的产品包装袋印制图样及实物照片亦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提交的户外广告照片及广告宣传彩页未体现时间要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自身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