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90952号“喜 XIDUOQ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喜多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商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0952号“喜 XIDUOQ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4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商标局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恳请在复审阶段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工艺糖果及儿童食品的综合企业。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作完成,该商标对被申请人意义重大。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页面、相关营业执照、网站宣传页面、包装盒、订货单、购销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没有客观及有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安县喜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叶代用品、糖果、冰淇淋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喜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6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页面以及相关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无关;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缺乏时间要素;提交的网站宣传页面或无法证明其所载内容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包装盒、标签贴纸及纸皮箱订货单只能证明申被申请人在为“喜XiDuoQi”商标的使用做准备工作,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提交的被申请人与张良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显示了“喜XiDuoQi”标识和“棒棒糖、彩虹糖”商品,但在只有被申请人单方开具的手写收款收据,而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这些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自己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糖果、冰淇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