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180798号“诺基亚 NOKIA Connecting
Peo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5号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7180798号“诺基亚 NOKIA Connecting Peo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严重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PEOPLE”驰名商标认定材料;3、人民电器被认定为知名商号材料;4、相关裁定书;5、申请人品牌荣誉;6、申请人企业情况及荣誉;7、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材料;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PEOPLE”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整体与之区别明显,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其引证商标仍处于驰名状态。被申请人的“NOKIA”商标也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诺基亚NOKIA”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诺基亚”世界500强排名;诺基亚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办事机构列表及重大突破;诺基亚NOKIA中国注册商标档案;诺基亚NOKIA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国家和地区列表;相关裁定及译文;诺基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诺基亚年销售数据;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站介绍页面等证据材料(光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企业营业执照、“人民”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人民”的荣誉与资信、相关裁定书、“人民”各项数据排名、人民企业情况、“人民”商标广告宣传材料、人民集团资质、人民集团形象电子书、“人民”新视窗、各大购物网站搜索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电开关、电池、眼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话机、电度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在我局商标驰字(2005)第92号文件中被认定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诺基亚”和英文“NOKIA Connecting People”两部分构成,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PEOPLE及图”、引证商标二、三“PEOPLE”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PEOPLE及图”商标的复制、模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PEOPLE”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