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843425号“蘇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6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崇盛晶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0843425号“蘇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生产浓香型大曲酒的国家名酒企业,其“蘇/苏”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13年、2017年、201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苏”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及苏系列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全国酿酒行业信息;5.缴税证明;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7.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材料;8.相关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9.检验报告;10.销售发票及经销合同;11.申请人“苏”酒荣誉证书;12.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等;13.申请人营销分公司介绍;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品牌,并非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品牌。被申请人已在茶馆、茶叶及糕点上使用争议商标,且经营良好。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相关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苏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苏越”茶馆店面及茶叶产品照片;4.“苏越”茶馆点餐单照片及实物;5.“苏越”茶叶包装袋、包装盒、手提袋、标贴、会员卡;6.“苏越”茶馆销售小票及发票;7.“苏越”茶馆茶叶罐、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8.“苏越”茶馆微信会员办理流程、店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蘇/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材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21日第164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糕点、面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文件中确认“蘇”商标(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余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糕点、面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糕点、面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较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