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32978号“FATEPROJEC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01号
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2978号“FATEPROJ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0498号“龙之勇士 DRAGON'S FATE及图”商标、第18592473号“FATE INSTANT”商标、第21727452号“命运—冠位指定 FATE GRAND OR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报道;FATERROJECT网址;互联网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裁定书;引证商标三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商评字【2018】第91926号重审第907号驳回复审案件中裁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主要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开发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