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9730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97号
申请人:马札格拉齐亚诺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73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98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417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75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历史及发展情况、申请商标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欧盟、日本等国家注册相关专利证书、申请人产品宣传销售情况、相关报道、检索报告、相关声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背包、伞、宠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