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69553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74号 - 申请人:苏州大国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695536号“大国农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74号

       

      申请人:苏州大国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5536号“大国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073842号“大国农匠”商标、第24184818号“大国农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家畜、新鲜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活家畜、新鲜蔬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1类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