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0190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95号 - 申请人:蔡昌财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601906号“CR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95号

       

      申请人:蔡昌财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1906号“C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0104号“房价点评 fangjiadp.com C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2685号“瑞升技术REASC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设计理念、显著识别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详情、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识别文字部分“CRIC”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之一“CRIC”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