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367146号“养元 养生核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39号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7146号“养元 养生核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人独创的标识,为“六个核桃”品牌的延续,并不会将“核桃”理解为原料,一般公众不会将其含义与商品原料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29358号“养身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6222号“养身元Bios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广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养元 养生核桃”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养身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养元 养生核桃”,其中含有文字“核桃”,将该标志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