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73859号“FOREST HOUSE森态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95号
申请人:东莞爱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3859号“FOREST HOUSE森态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5835号“森态微酒窖”商标、第23509443号“森态园”商标、第8123451号“森竹工坊 FOREST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森态居”与引证商一标文字“森态微酒窖”、引证商标二文字“森态园”、引证商标三中文“森竹工坊”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