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320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02号 - 申请人:谈蕴珊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32084号“抒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02号

       

      申请人:谈蕴珊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2084号“抒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5322号“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页、引证商标信息页、共存商标的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抒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抒”,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