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491394号“A.R.T.+西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91号
申请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91394号“A.R.T.+西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8662号“871 西区”商标、第19539638号“西十区”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153号“ART”商标、第1780762号“ART”商标、第4718997号“ART INKJET PAPER”商标、第16320163号“ART 021”商标、第5471839号“百分百意 ART 100%”商标、第4854235号“ART”商标、第9370457号“ART”商标、第10109670号“画廊 东街6号 艺术空间 6 ART”商标、国际注册第864083号“UNIVERSITAT MOZARTEUM SALZBURG UNI MOZ ART 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RT 西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各文字“8西区”、“西十区”、“ART”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平面图;海报;文件夹(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打印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橡皮擦”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引证商标八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