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牌 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69403号“威牌 W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70号

       

      申请人:冯启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9403号“威牌 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5583号“威威 We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521号“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7879号“威 PRESTIGE LEO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26688号“威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8347534号“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1月13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威牌”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威”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威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WEI”与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外文“WEI”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汽车暖风机;头发干燥器;水净化装置;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