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寰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961768号“中机寰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20号

       

      申请人:中机寰宇认证检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1768号“中机寰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1851号“中创寰宇”商标、第32024636号“中星寰宇”商标、第19499301号“中湘寰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四、申请人系国资委旗下机械科学研究总院直属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为企业提供产品认证、体系认证、试验检测等一站式服务。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和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2、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相关介绍资料;3、其它商标档案;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证书;5、检验报告范本;6、媒体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汉字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