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031466号“ASMOD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94号
申请人:尹学诚(原申请人:艾斯摩迪斯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031466号“ASMOD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尹学诚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英文部分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05251号“ASMODUS ASI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待审中,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Iiq cube”品牌授权书、宣传图片、网页摘录、展会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相比较,其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若同时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且施于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