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纬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576811号“经纬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84号

       

      申请人: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6811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98558号“天经纬地”商标、第31837318号“经纬”商标、第12440885号“经纬职场”商标、第12440840号“经纬猎头”商标、第17099043号“经纬家居JWJJ”商标、第12440853号“经纬校招”商标、第8858239号“经纬通信”商标、第12440869号“经纬招聘”商标、第28414207号“经纬RELAY”商标、第6135763号“经纬RELAY”商标、第22112061号“经纬全球购”商标、第8904590号“经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同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商标产品相关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被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至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十二均包含显著文字“经纬”,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信息”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