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UR STAR 4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311471号“FOUR STAR 4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34号

       

      申请人:何水金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亿能(天津)清洁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7311471号“FOUR STAR 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东莞市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创办人,主要经营茂名石油化工乙烯、橡胶产品、代理壳牌、美孚等系列润滑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372215号“四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相关商标信息及产品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工业用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丁文飞于2007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至何水金(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