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韵益生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443347号“绿韵益生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33号

       

      申请人:上海谊笙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金潮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3443347号“绿韵益生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生蛋”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生蛋”商标在构成上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傍名牌,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委托印刷、加工定作合同及养殖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鹌鹑蛋、咸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养殖场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鹌鹑蛋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