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84271号“仁和珍百草 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95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4271号“仁和珍百草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8587号“仁和佰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8416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35315号“原创人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28426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仁和”品牌的创作与延伸,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仁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该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