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LLLI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494153号“WELLLI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84号

       

      申请人:宁波市兰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4153号“WELLL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5413号“wel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9968号“维莱福 WELL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52514号“Wall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媒体和互联网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WELLLITE”与引证商标一“wellife”、引证商标二“维莱福 WELL LIF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