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783768号“酒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16号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中逵钓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5783768号“酒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157000号“酒鬼JIUG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知名的影视作品人物名称“夏雨荷”,动物名称“小丑鱼”、“大鲨鱼”、“萤火虫”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维权资料;5、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酒鬼”是固有词汇,是本来就存在的公共资源,申请人在酒上注册“酒鬼”商标与被申请人在钓具上注册“酒鬼”商标完全不冲突。二、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中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年的驰名证据,所以本案被申请人不认可引证商标在2014年至今仍能达到驰名的程度。三、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完全不同,而且毫无关联关系。因此,无论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消费者绝对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已有诸多“酒鬼”商标取得注册,说明“酒鬼”商标不仅可以用,而且可以注册,并且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不具有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主营行业是钓具,其所注册的所有商标都是独创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大型的钓具企业,在钓具商品上申请注册71件商标完全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范围,符合商业惯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打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渔篓(捕鱼陷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引证商标曾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引证商标曾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白酒”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相关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酒鬼”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酒鬼”,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酒鬼”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