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皇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838428号“海皇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69号

       

      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双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20838428号“海皇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公司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旗下拥有以“金龙鱼”商标旗舰,“元宝”、“胡姬花”、“香满园”、“海皇”等十余个系列商标为辅助的系列品牌,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第873081号“海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1233号“海皇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8703号“海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017号“海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8843号“海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海皇”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2. 部分“海皇”商标档案;
      3. 产品图片及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维持其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明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海皇”食用油产品相关年份的销售记录、产品物料及包装、检验报告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家禽(非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 五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起酥油;食物蛋白;精制坚果仁;椰子油”等商品上,现均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先有效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同属于丰益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授权申请人代表其进行商标保护事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籽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果仁油;食用棕榈油;食用葵花籽油;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起酥油;食物蛋白;精制坚果仁;椰子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皇豫”与五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海皇”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对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籽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果仁油;食用棕榈油;食用葵花籽油;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禽(非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