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312678号“鲜丰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66号
申请人:霍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国华水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济南易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18312678号“鲜丰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服务的功能用途及质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在市场上不足以与其他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货运经纪;商品打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识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鲜丰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