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F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842460号“ICF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65号

       

      申请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11842460号“ICF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管理和监督“CFP”认证项目的机构,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金融管理理财师认证相关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444244号“CF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4245号“CF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秘书长、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其他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相关介绍;
      2. 宣传材料;
      3. 有关报告、申请人颁发的系列资格认证证书;
      4. 相关举办活动报道;
      5. 宣传、 采访、报道、通知材料;
      6. 服务合同、协议、发票;
      7. 被申请人及其秘书长、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8. 民政部网站的声明打印件;
      9.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CFP”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构成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主观上为善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 两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ICF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FP”,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所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CFP”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CFP”商标在“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相关服务上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金融理财认证”相关服务上使用了“CFP”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在“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服务上在先使用了“CFP”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