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935434号“无为心学与心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07号
申请人:洛阳东方心理学研究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5434号“无为心学与心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2183号“無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62237号“無為舞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32741号“无为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为心学与心疗”简介、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无为心学与心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無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