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622339号“CHONH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49号
申请人:威海市长和光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2339号“CHON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8951号“CHON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其次,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中的使用;申请商标在公司内部文件中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电缆”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67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HONHER及图”,引证商标为“CHONNER”,两者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马达启动缆;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电话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马达启动缆;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电话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