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利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04359号“特利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47号

       

      申请人:深圳市泉沃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359号“特利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8783号“斯特利SIT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经失效。其次,申请商标与第6645048号“利斯特”商标、第30247070号“特丽斯”商标、第18666754号“特利盾斯及图”商标、第4196062号“特利TELI及图”商标、第10091987号“特利T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玻璃钢冷却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特利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